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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象州县百丈乡百丈村民委小中塘村民小组、李凤琼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州县百丈乡百丈村民委小中塘村民小组,李凤琼,罗秀云,黄忠桂,黄显铭,黄显森,覃义英,黄芳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百丈乡百丈村民委小中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邓新奎,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琼,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云,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桂(曾用名黄忠贵),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铭,男,1999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黄忠桂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森,男,2012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黄忠桂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义英,女,192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才,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住象州县(系覃义英堂弟)。原审第三人:黄芳成,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上诉人象州县百丈乡百丈村民委小中塘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黄忠桂、李凤琼、覃义英等六人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邓新奎及委托代理人覃国翰、覃其代,被上诉人黄忠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云、覃建才,原审第三人黄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象州县百丈乡百丈村民委小中塘村民小组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请二审法院改判100399元征地补偿费归村民集体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与六原告系同一承包户,于2000年左右在甘阳岭开荒两地块TD522、TD523种植尾叶桉、2003年第三从将户口迁出本村,与客观事实不合。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土地权属为村民集体所有,该案被征收的土地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因农转非原因,被上诉人就不应得该地补偿费。集体土地没有分包,地仍归集体。因此,该案土地补偿费归集体。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黄忠桂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忠桂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00,39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系原告黄忠桂的父亲,六原告系同一家庭承包户。2000年左右,第三人在本村“甘阳岭”上开荒种植尾叶桉。2003年第三人将户口迁出本村。因建设“梧柳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被告村集体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被告村集体的土地,其中包含第三人在“甘阳岭”上开荒的两块土地,即地块号为TD522、TD523,面积合计为3.012亩。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为100,399.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518.00元。征地单位于2015年9月17日将上述补偿费分别转入被告村集体及第三人账户。2016年9月6日象州县百丈乡人民政府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梧柳高速公路”征地号TD522、面积为2.88亩,征地号TD523、面积为0.132亩的两块土地的土地经营权为六原告所有。另,象州县百丈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廷都村与小中塘村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确定“梧柳高速公路”项目在“甘阳岭”桩号K149+750+小路至K149+800用地面积5.55亩属被告管理。另查明,1、被告村集体确定对于村民开荒的土地受益原则为“谁开荒,谁受益”,即开荒的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费为开荒的村民所有,且被征收的开荒地所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已全部转入开荒村民的账户。2、在诉讼中,第三人已明确表示不参与被征收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100,399.00元的分配。六原告因未得到征地补偿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被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但本案被告村集体已明确规定,村民开荒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归开荒土地的村民所有,并已按规定实行履行。而涉案被征收的土地经营权已被象州县百丈乡人民政府确定为六原告,第三人已明确表示不参与被征收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故,被告应将征地补偿费100,399.00元支付给六原告。被告认为象州县百丈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廷都村与小中塘村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中已确定“梧柳高速公路”项目在“甘阳岭”桩号K149+750+小路至K149+800用地面积5.55亩为被告村集体管理。而该政府于2016年9月6日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却又将“梧柳高速公路”征地号TD522、面积为2.88亩,征地号TD523、面积为0.132亩,共计3.012亩的两块地,确定为六原告所有是错误的。所以,被告不应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认为,第一、上述两意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地块名称并不一样;第二、征地单位已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518.00元转给第三人黄芳成。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象州县百丈乡百丈村民委小中塘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桂、李凤琼、罗秀云、黄显铭、黄显森、覃义英征地补偿费100,39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建设“梧柳高速公路”,而征用上诉人村集体的部分土地,其中包含第三人黄芳成家在“甘阳岭”上开荒的两块土地,即地块号为TD522、TD523,面积合计为3.012亩。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被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但本案上诉人村集体已明确规定,村民开荒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归开荒土地的村民所有,并已按规定实行履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被征收的地块号为TD522、TD523的土地经营权已被象州县百丈乡人民政府确定为六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将征地补偿费100,399.00元支付给六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象州县百丈乡百丈村民委小中塘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象州县百丈乡百丈村民委小中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