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6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538号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45126D。法定代表人:XX藩,总经理。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粤兴二道10号7楼、8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75891。法定代表人:黄培钊,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霞,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沙土送桥,组织机构代码799498005。法定代表人:林美云。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以下简称芭田松岗分公司)、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SZ-CG-201601042);2、被告退还两原告货款3855995元(2696.5吨×1430元/吨=3855995元);3、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1330318.28元(自合同约定交货期满次日即2016年2月1日起以3855995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3855995×3‰×115天=1330318.2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SZ-CG-201601042),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合同约定,被告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向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供应3000吨尿素,火车发到广州江高站,含税到站价1430元/吨,金额共计4290000元;先款后货,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不及时退款或超期发货,则须支付未发货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经兴业银行深圳高新区支行开出五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原告芭田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票面总金额合计为4290000元。原告开出以上五张承兑汇票时即已经按照供货合同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且被告已于2016年2月3日领取了以上五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芭田公司发函,称其因设备检修导致尚有2696.5吨羊角牌尿素无法供货,并预计2016年4月10日开机,开机后10天内发完剩余的2696.5吨尿素,否则即于月底与原告芭田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截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仍未收到供货合同约定的剩余2696.5吨尿素,也未收到被告任何协商退款的通知函。原告芭田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催告其若在2016年4月30前仍未能发货,则其需按合同约定金额1430元/吨及每天3‰的违约金条款直接办理退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芭田公司复业务函一份,表示收悉原告芭田公司2016年4月25日发出的通知函,并再欲将发货时间延迟至2016年5月30日前。自《供货合同书》约定的截止发货日(2016年1月31日)起至今,合同约定3000吨货物,被告仅向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交付了303.5吨。在此期间,原告芭田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发货,被告却置若罔闻,不断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SZ-CG-201601042)的事实及合同的主要内容。证据二,承兑汇票五张,拟证明原告芭田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开出以上五张承兑汇票时即已按照《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SZ-CG-201601042)完成全部付款义务。证据三,业务函,拟证明被告2016年3月31日称预计在2016年4月20日发货完毕,否则月底协商退款事宜。证据四,通知函,拟证明原告芭田公司催被告发货,并告知被告若在2016年4月30日前仍未能发货,则其需按照合同约定金额1430元/吨及每天3%的违约金条款直接办理退款。证据五,业务函,拟证明被告表示收悉原告芭田公司2016年4月25日发出的通知函,并再欲将发货时间延迟至2016年5月30日前。证据六、四张兴业银行收款回单,拟证明原告芭田公司支付了汇票款项4290000元。证据七、公告费票据,拟证明两原告垫付公告费55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可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SZ-CG-20160104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交付尿素3000吨。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芭田公司发出《业务函》载明,被告因生产设备检修导致截至2016年3月29日尚有2696.50吨尿素未发完,预计2016年4月10日开机,开机后10天内发完2696.50吨尿素,若没有发完,到月底协商退款事宜。原告芭田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货通知函,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回复原告芭田公司称,如在5月30日前仍未发完2696.50吨尿素,被告将按照约定把剩余尿素款项全部退回原告芭田公司。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货物2696.50吨尿素交付给了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退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提交的银行承担汇票和兴业银行商票收款回单显示,原告芭田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42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迟延履行交付涉案尿素的义务,经原告芭田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供货合同书》约定,涉案尿素的价格为1430元/吨;如被告不及时退款或超期发货,则须支付未发货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确认有2696.50吨尿素未交付,故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855995元货款(2696.5吨×1430元/吨=38559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供货合同书》约定交货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两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芭田松岗分公司系原告芭田公司的分公司,在对被告的债权有着共同的利益,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同意被告将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芭田公司,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编号:SZ-CG-20160104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855995元;三、被告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以38559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4.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53654.19元,由两原告负担10636.19元,被告负担43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胜亮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人民陪审员 胡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