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岩岩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岩,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92号原告:李岩岩,女,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48栋。法定代表人:范东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钧。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岩岩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岩岩撤诉。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为3915元,由原告李岩岩负担。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