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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岩岩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岩,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92号原告:李岩岩,女,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48栋。法定代表人:范东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钧。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岩岩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岩岩撤诉。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为3915元,由原告李岩岩负担。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