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桂兰与田忠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兰,田忠雨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588号原告:吴桂兰,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忠雨,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物业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吴桂兰诉被告田忠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宾于2017年5月15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赵标,被告田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共同财产(购买两套房产价格50万元);2.田忠雨承担诉讼费。后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田忠雨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2万元;判令田忠雨返还摩托车一辆。事实与理由:吴桂兰系双下肢重度残疾人。与田忠雨经过网上聊天相识后,在2011年初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生育子女。在同居期间,吴桂兰多次要求田忠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田忠雨带吴桂兰到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门口,随后向吴桂兰出示了结婚证。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2011年4月,吴桂兰出资7万余元对杜集区高岳路东方红花园1#208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家具和家电,该房屋每个月850元贷款也是由吴桂兰出资支付的,截止到目前为止,吴桂兰已支付6万余元。2012年7月,田忠雨单位在南湖矿业集团恒湖花园集资建房,吴��兰支付现金13万元,提取了田忠雨住房公积金7万元。后吴桂兰发现田忠雨与他人共同生活,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吴桂兰提出离婚,要求分割房产,才知持有的结婚证是伪造的。吴桂兰认为,吴桂兰、田忠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出资20多万元购买房屋,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对购置房产双方不能协商处理,要求法院进行分割。田忠雨辩称:结婚证由田忠雨提供不属实,吴桂兰隐瞒真实出生日期,结婚证是吴桂兰自己去办的假结婚证,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双方一起照的,办证时田忠雨不知情;买房是田忠雨借吴桂兰的钱,吴桂兰事前不知情,事后才知道;吴桂兰是想从田忠雨处要一套房子给吴桂兰儿子住,田忠雨没有从吴桂兰处拿钱还房贷,都是田忠雨还的;吴桂兰所说的金额不属实,恒湖花园是田忠雨从吴桂兰那借了10万,东方红花园房子装修方面只是加了一部分设施,其余的都是原来的,墙面只是简单粉刷,换了一个主门,其余没动;购置了一个冰箱、两个电视,两台壁挂式空调,家具两组,一张床,沙发一套,柜子两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杜集区高岳路东方红花园X#XX房屋房产证、吴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郭梅、郭龙飞所作的调查笔录、家具送货记录、恒湖花园购房收据两张(2012年7月13日金额15万元、2014年5月12日金额5万元)、田忠雨购买恒湖花园房屋的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4年5月12日金额2万元)、视听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东方红花园房贷存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吴桂兰、田忠雨均认可不是民政局登记发放,照片系双方所照,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两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忠雨为淮北矿业集团物业公司职工,2011年贷款购买杜集区高岳路东方红花园X#XX房屋(二手房),2011年2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地权证淮房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田忠雨,共有情况单独所有)。2011年,吴桂兰、田忠雨相识同居生活,吴桂兰出资对田忠雨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更换了入室门、阳台门、粉刷墙壁、厨房、卫生间吊顶、铺装了木地板,支出约20000元。吴桂兰还出资购买了五叶贝五门柜子、五叶贝五门底柜、床、餐桌一套、电视柜二个、沙发一组放在该房屋使用。另购买了冰箱一台、电视两台、壁挂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东方红花园X#XX房屋内。吴桂兰���资购买白色摩托车一辆,登记在田忠雨名下,现在田忠雨处。吴桂兰、田忠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现在田忠雨处。2012年,淮北矿业集团公司针对单位职工内部出售房屋,田忠雨符合购买条件,购买了恒湖花园东区XXX房屋,田忠雨自认2012年时从吴桂兰处借款10万元用于交房款,自认2014年通过吴桂兰从吴桂兰大姐吴长云借款2万元、小姐吴长凤处借款1万元,吴桂兰对2012年给田忠雨10万元无异议,对2014年3万元认为是吴桂兰本人出资,不是从其两个姐姐处出资。当庭,吴桂兰出示了一份结婚证原件(持证人田忠雨,登记日期2013年3月19日,结婚证字号J340603-2013-001539,姓名田忠雨、吴桂兰),拟证明该结婚证系田忠雨伪造用来欺骗自己,田忠雨反驳该证系吴桂兰自行伪造,与自己无关。经核实,该结婚证不是民政局所发。本院认为:吴桂兰、田忠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在同居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涉案的杜集区高岳路东方红花园X#XX房屋(二手房),系田忠雨2011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为田忠雨单独所有,该房应为田忠雨个人财产。吴桂兰主张其出资交与田忠雨用于偿还该房几年房贷,要求分割该房屋,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田忠雨亦不认可,本院对吴桂兰该主张不予支持。吴桂兰出资对田忠雨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约20000元,本院酌定由田忠雨返还吴桂兰20000元。涉案的恒湖花园东区XX房屋,是淮北矿业集团公司针对本单位职工内部出售的房屋,需购买人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购买,且不对外销售,田忠雨符合购买条件,单独签订了购买合同,田忠雨自认房价总款为41万元,现该房已出售,价款为44万元。吴桂兰主张购房时自己出资13万元,该房系双方共同购买,应予以分割,田忠雨辩称双方未结婚,不是共同购买,只是经吴桂兰手借了13万,其中借吴桂兰10万元、吴桂兰大姐吴长云2万元、小姐吴长凤1万元,吴长云2万元已通过吴桂兰偿还。吴桂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系双方共同购买,该房不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田忠雨辩称已偿还2万元,未举证证明,吴桂兰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该13万元都是吴桂兰交付给田忠雨,田忠雨应返还吴桂兰13万元。吴桂兰同居期间出资购买的五叶贝五门柜子、五叶贝五门底柜、床、餐桌一套、电视柜二个、沙发一组、冰箱一台、电视两台、壁挂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属吴桂兰个人财产,归吴桂兰个人所有。吴桂兰出资购买的摩托车登记在田忠雨名下,属吴桂兰个人财产,田忠雨同意返还,该车由田忠雨返还给吴桂兰。吴桂兰、田忠雨共同购买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现在田忠雨处,归田忠雨所有,田忠雨支付吴桂兰财产分割款1000元。吴桂兰当庭主张田忠雨应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2万元,因吴桂兰、田忠雨非夫妻关系,其主张一次性经济帮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桂兰15万元;二、原告吴桂兰、被告田忠雨共同购买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田忠雨所有,田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桂兰财产分割款1000元;三、五叶贝五门柜子、五叶贝五门底柜、床、餐桌一套、电视柜二个、沙发一组、冰箱一台、电视两台、壁挂空调两台、摩托车一辆属原告吴桂兰个人财产,被告田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桂兰摩托车;四、驳回原告吴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取计4400元,原告吴桂兰负担2200元,被告田忠雨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婉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