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洪春丽与吴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丽,吴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239号原告:洪春丽,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景权,男,1979年6月5日,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洪春丽与被告吴景权(曾用名:吴小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吴景权(曾用名:吴小锁)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7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吴景权(曾用名:吴小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吴景权(曾用名吴小锁)因生活所需在原告洪春丽处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吴景权(曾用名吴小锁)为原告洪春丽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一枚,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曾用名吴小锁并捺印。原告洪春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保康镇后浩坦额仁嘎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景权与吴小锁为同一人,现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洪春丽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吴景权与吴小锁为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景权(曾用名:吴小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景权(曾用名:吴小锁)在原告洪春丽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洪春丽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景权与借据上的借款人吴小锁为同一人有保康镇后浩坦额仁嘎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洪春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景权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景权(曾用名:吴小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洪春丽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顺审 判 员 杨春娟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希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