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茂林与天津市桐赫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禄鑫建筑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茂林,天津市桐赫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禄鑫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272号原告:赵茂林,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子熹,天津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桐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韩俊玲,经理。被告:天津市禄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加友。原告赵茂林与被告天津市桐赫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赫公司)、被告天津市禄鑫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禄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子熹,被告桐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带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70673.86元(医疗费1665.36元、复查费1536.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9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晚20时20分许,原告步行回河东区海峰公寓家,在大门口时掉入被施工压坏的通信井里,造成左胸7-11肋骨骨折,并且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心脏停跳,创伤性湿肺等症。经连夜紧急手术抢救,在原告心脏内植入支架才挽回生命。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给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月26日贵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禄鑫公司承担80%责任,桐赫公司承担20%责任。现原告治疗基本结束,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付2015年11月19日至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0673.8元。桐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发生过程。当时是施工将井盖压坏,被告在事发地点看着井盖,等待维修,被告公司人员已告知原告前方有井请您绕行,是原告戴着耳机没有听见被告的提示。上次起诉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方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故原告同意支付医药费,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禄鑫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桐赫物业有限公司负责河东区海峰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居住在该小区内。2014年12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天津市桐赫物业有限公司在该小区大门口水泥地面进行施工。被告天津禄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牌照号为津A×××××水泥罐车运送水泥,车辆在作业时,将小区门口方形通讯井井盖压坏塌陷。数分钟后原告步行回家,落入该井,致肋骨骨折,并且发生急性心肌梗死,胸腔积液等症。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井边被告未放置明显标志。原告曾因上述事故于2015年2月13日来院起诉天津市桐赫物业有限公司、石杰、天津禄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被告天津禄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车辆碾压井盖损坏后未放置明显标志确保安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桐赫物业有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2017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津天盾(2017)临床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茂林肋骨骨折,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截至2017年3月29日共计花用医疗费3202.16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对于原告所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被告天津禄鑫公司在车辆碾压井盖损坏后未放置明显标志确保安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桐赫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确认,分述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系因胸外伤复查以及支架术后心律失常、冠心病等产生的复查及治疗费用共计3202.16元,二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二、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数额为1500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天津市天盾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赔偿期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为63周岁,其赔偿期限应为17年,残疾赔偿金为57971.7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禄鑫公司应承担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339.09元。被告桐赫公司应承担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13334.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桐赫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茂林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34.7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禄鑫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赵茂林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3339.09元;三、驳回原告赵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被告天津市桐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0.7元,被告天津市禄鑫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