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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必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必焕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必焕,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1994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必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必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必焕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帝临南路18号楼下,在明��一辆铃木牌UM125T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45元)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使用。被害人陈某在2014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名下一辆白色铃木牌UM125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J042UG、发动机号码HR004662、车架号码LC6TCJ3D9D0006180)被盗;公安机关在2017年3月3日11时30分至同日11时49分对被告人赵必焕驾驶的粤J×××××白色铃木牌UM125T女装摩托车进行检查,发现有被盗记录,当场予以扣押,后验证确认该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陈某报失的车辆;2017年3月3日13时20分至同日13时40分公安机关通过询问笔录形式,记录被告人赵必焕交待购买赃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必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赵必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必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公安机关在2017年3月3日13时20分至同日13时40分对被告人所做的笔录,其性质是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主要记录被害人、证人所提供的证据、证言。讯问笔录是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的。公安机关在做上述笔录前已知被告人被扣押的女装摩托车是被盗车辆,适用询问笔录去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错误的。上述笔录应当认定为讯问笔录。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向��安机关交待购买赃车的事实。被告人不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罪后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是自首,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必焕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必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将扣押的白色铃木牌UM125T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J042UG、发动机号码HR004662、车架号码LC6TCJ3D9D0006180)一辆返还给被害人陈丽香(江门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于2017年3月10日已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陈丽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