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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丽萍、李建民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萍,李建民,李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萍,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男,汉族,1941年7月2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生,现住石家庄市。上诉人李丽萍因与上诉人李建民、被上诉人李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丽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按规定个人负担20%,李建民没有提交相应票据;2、原判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社保和医保,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李建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支持老年公寓费用。李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李建民名下无房屋权属登记住宅,十多年来一直居无定所,李丽萍不但不给李建民买低层住宅,还要李建民支付房租及水电费,李建民无奈搬出;2、二被上诉人始终未妥善安排李建民的住房问题,无奈搬入养老公寓。李丽萍辩称,李丽萍没有提供住房的能力,李建民本人退休工资3400,养老公寓能解决居住问题,一审要求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李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丽萍、李静每人每月向李建民支付赡养费1000元;2、判令李丽萍、李静每月平均承担李建民入住河北仁爱养老公寓费用3006.67元;3、判令李丽萍、李静平均承担李建民的医疗费80258.17元;四、诉讼费由李丽萍、李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民与其妻育有两个女儿,即李丽萍、李静。现李建民有退休金3400元,享有医疗保险保障,省二院保险报销比例为60%,长城中医院报销比例为80%。李建民之妻已去世。李丽萍、李静均已成年。另查,李建民因病住院治疗,其中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2日在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0天,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8天,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1天,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0258.17元。李建民因身体状况不能完全自理,且无地居住,于2016年11月份在河北仁爱养老服务集团老年公寓入住,每月平均花费为3006.67元。再查,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丽萍、李静作为李建民的子女,均应履行赡养李建民的法定义务。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月消费性支出为1466元。结合李建民的退休金收入每月3400元及享有的医疗保障情况、李建民的身体健康状况,再结合李丽萍、李静的负担能力,石家庄市居民当前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考虑,李建民主张李丽萍、李静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请求偏高不予支持,李丽萍、李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较为合理。关于李建民主张李丽萍、李静给付医疗费80258.17元,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李建民主张李丽萍、李静每月平均承担入住河北仁爱养老公寓费用3006.67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丽萍、李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十日前给付李建民赡养费800元。二、李丽萍、李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李建民医疗费40129元。三、驳回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李丽萍、李静各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丽萍认为李建民提供的医疗票据未扣减已报销部分,上诉人李建民认可医疗费自费部分为23956.67元,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李建民实际个人自付医疗费23956.67元。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李建民虽然有固定收入每月3000元左右,但因上诉人李建民没有自己的住所,现居于养老公寓,其退休工资用于支付公寓费用,并且上诉人李建民已近高龄,花费支出会相应增加,成年有能力的子女亦应尽相应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抚慰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上诉人李建民诉求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李丽萍、被上诉人李静每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李建民赡养费1000元较为妥当。上诉人李建民自认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3956.67元,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80258.17元有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李建民个人实际支付部分上诉人李丽萍、被上诉人李静应各负担一半即(23956.67/2)为1197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建民、上诉人李丽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62号民事判决;二、李丽萍、李静自2017年1月起每人每月十日前给付李建民赡养费1000元;三、李丽萍、李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李建民医疗费11978元;四、驳回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李建民、李丽萍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杨根山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