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文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祥,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文盲,农民,住监利县,暂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2月、2007年7月、2007年10月、2010年1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文祥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新村C65号被害人贺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翻窗进入隔壁镇安新村C66号被害人王某1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未窃得财物离开。2.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文祥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上板桥跟159号房内,窃得被害人王某2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无法认定)、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580元)、手链1条(价值无法认定)、绿色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405元)、手表1块(价值无法认定)、现金人民币3186.5元等物品。案发后,上述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退回赃款说明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文祥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