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科元与郭凯、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科元,郭凯,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黄安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572号原告高科元,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凯,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1-1号。代表人芦伟军,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安帮,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高科元与被告郭凯、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黄安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张晓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晨泉,被告郭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黄安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科元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对原告的商铺进行招商、物业管理及市场开发,委托管理期限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在管理期间将商铺租赁于黄安帮,二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但黄安帮未经许可擅自将该商铺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转给郭凯,原告多次与郭凯沟通,郭凯于2016年7月1日出具《承诺》,承诺搬离商铺,但在承诺期限过后,仍未将占用商铺归还高科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凯归还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商铺;2、三被告共同赔偿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时的租赁费(1593.82元/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凯辩称,郭凯未占用商铺,郭凯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具备返还义务。郭凯也是受害者,2016年5月24日郭凯与黄安帮签订《转让合同》,黄安帮将门面以145000元价款转让给郭凯,合同签订后郭凯向黄安帮支付转让费,随后就发现黄安帮没有转让权利,郭凯马上找到黄安帮要求退还转让费,后联系不上,现已报案。被告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黄安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科元所有的位于发展大道××号(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商铺,于2015年6月24日,高科元(甲方)与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的商用物业及其公共环境进行招商、物业管理及市场开发。合同有效期间为一年。该委托关系到2016年4月30日终止。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将商铺租赁给黄安帮经营使用,截止2016年5月,黄安帮每月支付了商铺租赁费1593.82元。2016年5月24日,黄安帮与郭凯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黄安帮将太平洋汽车后市场××号商铺(高科元所有的是××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及店内所有商品、楼上家具家电全部转让给郭凯,转让价款145000元。郭凯支付了转让价款,但未经营。庭审中,郭凯认为其与黄安帮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留置在商铺内商品不是其所有,也未占用该商铺,不存在返还义务。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转让合同》、《商铺转租告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科元与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委托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对高科元所有的商铺进行对外招租,委托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将该商铺租赁给黄安帮后,黄安帮在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未征得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及业主高科元的同意,私自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郭凯,高科元对该行为亦不予认可,故黄安帮与郭凯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且郭凯未占用商铺开展经营,黄安帮应履行退还商铺的义务,并按照前期的租赁费用每月1593.82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至商铺清退之日止的占用费。郭凯未占用该商铺,不存在退还商铺、支付占用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与高科元之间的合同是委托经营合同,其未占用该商铺,黄安帮租赁期间也是黄安帮直接支付租金给高科元,故本院对原告起诉太平洋汽车宜昌分公司支付商铺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帮向原告高科元腾退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商铺。二、被告黄安帮按照每月1593.8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至商铺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三、驳回原告高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安帮负担。被告黄安帮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高科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邦国审 判 员 程 丹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