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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桂芝、唐勇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芝,唐勇,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芝,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勇,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学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该院内分泌科主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芝、唐勇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芝、唐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被上诉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芝、唐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轻。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为轻微因果关系,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唐公政诊疗过程中,没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于唐公政可能发生合并血管病变的情形未予充分考虑更未做到应有的重视,没有严格执行医嘱的内容,导致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致使唐公政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被上诉人对于唐公政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应承担3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遗漏了12700元医疗费没有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鉴定上的参与度是轻微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为10%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正确。遗漏的12700元医疗费中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刘桂芝、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9555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刘桂芝的丈夫,唐勇的父亲唐公政因双下肢水肿症状,到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就诊,门诊以2型糖尿病为诊断收治到内分泌科住院。当天下午唐公政静脉输液时,出现胸闷、大汗、心脏骤停等症状。经抢救后转入ICU病房,2015年8月13日唐公政因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公政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共花医药费76280.62元,其中个人账户及现金支付18240.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要求对唐公政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择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向中级法院发送“退卷函”一份,对该案不予受理。此后,经再次摇号,选择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唐公政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为轻微因果关系范围。原告交纳鉴定费12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公政入院后,被告在对唐公政的诊疗过程中,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的义务,在已考虑到唐公政可能合并心血管病变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执行医嘱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为轻微因果关系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负1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个人负担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医疗过错责任轻微,不符合赔偿条件,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用,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芝、唐勇医药费18240.01元、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9082元×15年=4362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9325.01元的10%即47932.5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芝、唐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鉴定费12000元,原告刘桂芝、唐勇负担13570.2元,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负担150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2.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12700元医疗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唐公政的死亡存在轻微因果关系。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此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责任程度,酌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二上诉人在唐公政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了替加环素、人血白蛋白药品以及护理垫、纸尿裤、湿巾等护理用品,由于上述外购药是根据医生的要求而购买,且确实用于唐公政的治疗,故应对上述外购药的费用予以保护。另外,上诉人购买的上述护理用品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加以证明,且其购买时间与唐公政的住院期间相吻合,也应当予以保护。而一审法院未予保护欠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述外购药及护理用品的费用问题: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新特药大药房2015年8月6日出具的付款凭证记载,10支替加环素的费用为7230元;2.关于人血白蛋白的价格问题,虽上诉人一审未能提交该药物的付款凭证,但经网上查询,现在人血白蛋白已纳入国家发改委的定价范围,规定10克人血白蛋白价格最高零售价是360元,20克人血白蛋白的最高价格是609元,其他边远地区可根据当地情况作适当比例的调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9支人血白蛋白每支按600元计算费用54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支持;3.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广缘堂大药房2015年7月27日、凌河区臣达百货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护理垫、纸尿裤、湿巾等护理用品的费用为960元。综上,上述外购药及护理用品的总费用为13590元(7230元+5400元+960元),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要求127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刘桂芝、唐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桂芝、唐勇医药费18240.01元、外购药及护理用品费12700元、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9082元×15年=4362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2025.01元的10%即49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刘桂芝、唐勇负担2770.2元,由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负担30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