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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满生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生,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2527号原告:王满生,男,1972年3月20日生。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职务:董事长。原告王满生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王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047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保定城乡建设集团从二十二冶处分包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部分烧结工程,被告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指派朱天好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对外事务及工地管理职务,并有被告保定城乡建设集团的授权委托书应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朱天好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多层板等货物多次。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施工地,然后结算,因被告保定城乡建设集团一时资金紧张,暂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工程已完工,人员全部撤走,后原告曾几次向朱天好联系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保定城乡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满生在本案上诉期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建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