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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郝国忠诉被告孙思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忠,孙思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569号原告:郝国忠,男,汉族,1980年08月04日出生,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被告孙思怀,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原告郝国忠诉被告孙思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被告孙思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77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2017年3月3日,原告在操作多片锯过程中,因被告的多片锯存在缺陷,年久失修,木块从锯中射出将原告右手食指和中指打伤,经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损伤。2.食指中指手指缺如。3.环指屈肌腱断裂,远节指骨骨折。”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思怀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没有权利告我。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3与9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3月3日因手指受伤住巴市医院六天。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九十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三十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3.郝志国、郝国忠户籍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受伤的事实。5.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受伤机器存在齿轮破损,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及事发后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后报警,派出所到过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证据不认可,对4号证据认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证人张双林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人和被告有经济关系和亲属关系,同时也缺少其他证据印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经王成、梁喜文介绍到被告工厂,2017年3月3日,原告在操作多片锯过程中,木块从锯中射出将原告右手食指和中指打伤,经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损伤。2.食指中指手指缺如。3.环指屈肌腱断裂,远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抚养人有其父亲郝志国1954年出生,母亲王淑琴1954年出生,两个抚养义务人。长女郝盈盈2005年出生,次女郝婷婷2011年出生,长子郝喆2015年出生。两个抚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系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是否合理及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系雇佣(劳务)关系,应从两个方面判断,1.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双方形成从属关系。2.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虽非被告直接选任,但系被告委托王成招募,工资计件发放,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工厂操作多片锯受伤,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对工人进场工作没有必要的管理监督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被告不能据此否认双方的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案中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8901元(98.9元×9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3390元(113元×30天);伤残赔偿金21552元(107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65元(郝志国9041元+王淑琴9041元+郝盈盈3191元+郝婷婷6382元+郝喆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合计78708元(以上标准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由被告承担60%责任,被告在操作多片锯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多片锯存在缺陷及支出门诊费用68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思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国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224.8元。二、驳回原告郝国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孙思怀承担980元,由原告郝国忠承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学勤代理审判员 石磊& # xB;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