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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477号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准备螺丝刀等工具,在西安市内多次盗取他人车内财物:1、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与米秦北路十字西南角预谋盗窃,见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Y37**黑色朗逸汽车车门未锁、车玻璃未关,遂进入车内盗走王某某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已追回),后逃离现场。2、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仪凤巷预谋盗窃,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875**红色雪佛兰汽车车玻璃撬开,盗走车内华为手机一部,并从后备箱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70元,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均已追回。3、2016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晶海酒店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190**白色福特越野车右前门玻璃撬开,盗走车内加油卡三张、银行卡二张、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现金约300元。被盗财物除现金外,均已追回。4、2016年11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凤仪巷,使用手电筒探视路边汽车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其携带的皮质挎包内提取到平口螺丝刀二把、黑色金属制手电筒二只,红色无纺布手提袋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二把、黑色金属制手电筒二只,红色无纺布手提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