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范钟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钟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6626号起诉人:范钟达,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6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范钟达的起诉状。起诉人范钟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五年的工资,月工资2000元,年工资24000元,5年工资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加上2017年至2019年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约15000元,共计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范钟达1979年12月分配在天津市无线电元件五厂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分配在五车间热处理从事高温特岗工作,满12年,于1992年调入天津公共交通五公司工作,1999年调入天津三星电机工作。2004年因合同期满失业至今无固定工作。人事档案保存在开发区社保中心,现保存在河西区劳动局社保中心。本人向河西劳动局提出申请特岗退休,由于被告没有在原告的档案里记录特岗工作,固不能按特岗政策55岁退休,被告将原告在无线电五厂的原始工资档案全部丢失,全部证明特岗的原始材料一无所有,不能按政策退休(当年和原告一起热处理工作的同事均已按特岗退休)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范钟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范钟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杨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