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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占胜与刘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胜,刘忠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19号原告��占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籍安徽省利辛县,住和静县。被告刘忠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籍四川省绵阳市,住和静县。原告王占胜与被告刘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将位于和静县建材市场冠会灯具店转让被告,转让费和装修费共40000元,被告当天支付3万元,剩余1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原告将位于和静县建材市场冠会灯具店转让被告,转让费和装修费共40000元,被告当天支付3万元,剩余1万元未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忠财欠原告王占胜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忠财拖欠原告王占胜钱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刘忠财应按约定归还欠款1万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财向原告王占胜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忠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双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