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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勇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勇,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79号原告:王顺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汉族。原告王顺勇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2012年12月23日所借的50000元,从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2012年12月25日所借的50000元,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2013年3月1日所借的18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2013年12月29日所借的300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利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开设电玩城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0%。2012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以开设电玩城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2013年3月1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因退还他人保证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0%。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向被告交付,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因被告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刚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王顺勇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借款1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在原告王顺勇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刘刚向原告王顺勇出具了借条三张。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刚向原告王顺勇出具了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在王顺勇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上载“1、借款50000元月利息2角从2013年4月~2013年10月共7个月10000*7个月=70000元;2、借款50000元,月利息1.5角从2013年4月~2013年10月共7个月7500*7个月=52500元;3、借款18000元,月利息2700元*7个月=18900元……刘刚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刚再次向原告王顺勇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王顺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预定借款利息。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刚就其在原告王顺勇处的上述四笔借款,再次向原告王顺勇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到王顺勇现金人民币436000元借款人:刘刚2016.3.16(以上款项按约定利息计算)”。后经原告王顺勇多次催收,被告刘刚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勇为被告刘刚提供款项,被告刘刚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顺勇有权要求被告刘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刚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刘刚于2013年11月8日及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事后就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且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王顺勇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勇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月利率2%,每次借款以所借款项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260元,减半收取为163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春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