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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施亚辉与吉林、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亚辉,吉林,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振威,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袁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361号原告:施亚辉,男,195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育爱村12组。法定代表人:袁建秋。被告:常振威,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滨江新区韩通路88号。诉讼代表人薛佖,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宁,系破产管理人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坚,系破产清算组成员。被告:袁建秋,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施亚辉与被告吉林、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常振威、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袁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亚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被告常振威、被告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宁、骆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袁建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吉林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约定8月21日前还清,其余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同意为被告吉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龚志南账户向被告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归还。2015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五被告发出催还信,但五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因经济困难诉讼费无法筹集,故本次起诉500万元,保留另外金额的追诉权。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吉星公司变更为确认之诉,确认担保人吉星公司在分配中的比例中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的计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从2013.12.13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吉林、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袁建秋均未作答辩。被告常振威辩称,对吉林的借款及担保无异议,但借款之后曾归还部分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在2015.2.6向管理人申报了1700万元的债权,其中本案的1000万元在1700万元内,管理人根据南通正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民间借贷部分的审核说明,确认了施亚辉的借款本金1450万元,管理人已于2017.4.20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公布,原告施亚辉也参加了会议,并未对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目前我们正在向法院报告,申请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对借款1700万元后归还的250万元,不清楚属于哪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转账交易记录》、《催款函原件》、《EMS专递存根复印件》、《南通正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吉林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同日被告支付利息43.2万元,5月17日被告吉林还款900万元。5月29日,被告吉林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当日支付利息31.36万元,到7月31日又多次付利息计124.3万元。8月1日被告吉林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支付利息20万元,8月5日还款500万元。8月14日,被告吉林再次向原告借款(即本案讼争的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1300万元,到8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后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出借1300万元。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吉林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吉星公司、宏运公司、常振威、袁建秋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8月14日被告吉林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8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龚志南账户向被告吉林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吉林当日支付利息28.8万元。10月16日、11月14日被告吉林分别还款150万元、100万元,从8月16日到12月12日被告吉林分15笔计支付利息350万元。被告吉林共支付利息617.66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南通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1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该申请,1月21日本院指定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5月14日裁定宣告其破产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应受其约束,及时还本付息或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因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双方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应受国家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制。本案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均是当扣利息,且利率远超出国家规定年利率36%的上限,达70%以上。虽原告本次诉讼仅就指8月15日出借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主张权利,但双方之间的借款一直处于滚动之间,故本院对借款当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且审计报告中显示原告收取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以上应当属于高利贷,高利贷部分应当无效,如果法院对已经发现的高利贷,不进行审查而放任其存在,对于实体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是本金。因被告方未能举证出借时双方曾经的利率约定,双方之前的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36%进行调整,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吉林尚欠原告本金10920191.46元。本案中原告现仅主张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超出吉林借款结欠的本金总额,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均与法不悖,应当支持。原告现主张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系担保合同中的双方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应为有效,本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吉林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其余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因吉星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仅能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相对应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债权分配款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四、南通宏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振威、袁建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左金石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