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莱胜与赵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莱胜,赵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687号原告:张莱胜,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系张莱胜侄子。被告:赵洪涛,男,1968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张莱胜与被告赵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莱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被告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莱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洪涛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结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赵洪涛向我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2.5%,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秉公裁判。被告赵洪涛辩称,我之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偿还15万元的利息,剩余利息12万元及本金共计37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给张莱胜打的欠条,后在2016年12月左右偿还1万元。借款我认可,我现在单位工资只发1000元,无其他财产。我请求逐步分期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莱胜依法提交借款单一份及银行存取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赵洪涛向原告张莱胜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赵洪涛对于借款单及2份给赵洪涛账户存款的银行凭证没有异议。借款单及存款凭证能够证明2016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以往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由被告赵洪涛给原告张莱胜出具37万元借款单一份,约定利率2.5%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洪涛对从张玉莲账户取款的银行凭证不予认可,该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洪涛向本院依法提交手机转账记录2条,证明偿还张莱胜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原告张莱胜1万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赵洪涛给原告张莱胜偿还借款的本金以及利率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并约定了利率。该行为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结算,该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结算利息。被告在出具借款单后偿还1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未确定是偿还本金或是利息,故应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中核减该部分款项。被告赵洪涛提出原始借款本金为25万元,月利率为3%和3.5%,其已偿还15万元利息,剩余利息12万元及本金25万元,共计37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单的事实主张,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莱胜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洪涛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涛偿还原告张莱胜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结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核减已支付的1万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莱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张莱胜负担102元、由被告赵洪涛负担3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高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海 涛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