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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池中与张亮、罗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池中,张亮,罗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854号原告王池中,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被告张亮,男,汉族,云梦县人,干部,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被告罗红霞,女,汉族,云梦县人,干部,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系被告张亮之妻。原告王池中诉被告张亮、罗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池中及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池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亮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6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并由被告张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同年6月20日付清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王池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池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张亮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张亮辩称,欠原告借款53000元是事实,积极想办法还清借款。被告张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红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亮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6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并由被告张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同年6月20日付清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亮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此借款系家庭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罗红霞欠原告王池中借款53000元及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亮、罗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亮、罗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亮、罗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先超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学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