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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财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先华与殷宪国、汤萍玉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先华,殷宪国,汤萍玉,殷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财保229号申请人:李先华,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田中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殷宪国,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汤萍玉,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殷力,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人李先华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殷宪国、汤萍玉、殷力名下银行存款3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殷宪国、汤萍玉、殷力名下银行存款330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熊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华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