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韩春艳、裴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艳,裴春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春香,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讼代理人:牛立新,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春艳因与被上诉人裴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韩春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现在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已经变更完毕,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裴春香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到一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退还部分房款,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为韩春艳,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韩春艳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提交了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新兴街道办事处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韩春艳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和平区成都道朗文名邸5-2-202室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韩春艳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