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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肇铭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肇铭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肇铭,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肇铭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肇铭及其辩护人吴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张肇铭通过QQ与被害人谢某1(农历2002年11月28日出生)认识,后于2016年3月份与谢某1在大鹏镇思源宾馆203号房第一次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保持交往关系,直至2016年10月30日晚,张肇铭还与谢某1在张肇铭卧室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肇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覃某、黄某、罗某、谢某2、谢某3、谢某4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肇铭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肇铭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肇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伟光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肇铭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肇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人民陪审员  梁竞森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