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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宫某、宫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宫某1,宫某2,王某,宫某3,仉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974号原告:敖某。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职工。被告:宫某1,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宫某2,男,1960年5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宫某3,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仉某,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宫某1、宫某2、王某、宫某3、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宫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2、王某、宫某3、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894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6日前的贷款利息7743元,本息合计82637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宫某1在我社借款8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日期,被告宫某2、王某、宫某3、仉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宫某1辩称,我确实欠信用社钱,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宫某2、王某、宫某3、仉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某1于2016年3月30日从原告的牛古吐信用社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9988‰,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宫某2、王某、宫某3、仉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截止2017年5月16日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4894元,利息7743元,合计8263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宫某1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宫某2、王某、宫某3、仉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宫某1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宫某2、王某、宫某3、仉某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宫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宫某1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宫某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宫某2、王某、宫某3、仉某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74894元,利息7743元,合计82637元,并给付2017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宫某2、王某、宫某3、仉某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计93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天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