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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春波与于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波,于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625号原告:王春波,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坤,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川,男,1947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春波诉被告于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于宏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波诉称,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于宏坤辩称,2017年3月20日,被告通过网上一个叫吴磊的介绍,打电话借的钱,吴磊和原告一起去的,打了7500元的借条,但只给了被告5000元。2017年3月27日,吴磊领着被告去找原告借的钱,打了20000元的借条,实际给了被告9500元。2017年4月9日,同样的情况,实际向原告借了4500元,条子打的多少钱忘记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期限前两笔为30天,后一笔为10天,三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19000元,现金交付185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2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三份、转账凭证三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宏坤向原告王春波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被告应当归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履行完出借义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借条上均注明了转账及现金已支付的情况,被告已收到了全部借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波借款35000元。二、被告于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波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于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延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