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17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任金山与李泉余、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山,李泉余,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17875号原告任金山,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李泉余,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法定代表人宋来中,董事长。原告任金山与被告李泉余、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被告李泉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渠县,应由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泉余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内部争议解决协议书》第8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涉案项目所在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李泉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泉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泉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敬峰审判员 刘亚平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展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