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董下与杨国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下,杨国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077号原告董下,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树理,上蔡县司法局朱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旗,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董下与被告杨国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下诉称,被告在韩寨乡××村委宋庄经营粮食收购生意,原告多次将自己的小麦卖于被告,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问题未给付原告现款,只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款证明,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小麦款41500元及利息。该款经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且至今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41500元及利息。被告杨国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原告多次将自己的小麦卖与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未及时给付原告小麦款,其于2013年3月22日欠款4000元,2014年3月27日欠款7500元,2015年1月12日欠款8000元,2015年6月7日欠款7000元,2015年6月13日欠款10000元,2015年7月12日欠款5000元,每次均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并约定了利息,证明尾部加盖有杨国旗收购粮食所用公章。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且至今无音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六份、证人邱某、董某庭审证词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明六份及证人董下、董某当庭作证,该二人与被告系同村人,且均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时的在场人,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比较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购买原告小麦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小麦,并向原告出具欠款的证明,则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标的物小麦,被告应及时支付小麦款。但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小麦款415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下小麦款41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杨国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838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青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