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素珍与蔡精卫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素珍,蔡精卫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119号申请人:严素珍,女,193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精卫,男,192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蔡康华(系被申请人蔡精卫之子),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弄***号***室。申请人严素珍申请认定蔡精卫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严素珍称,丈夫蔡精卫患有脑梗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蔡精卫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蔡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严素珍担任监护人。蔡康华称,严素珍所述属实,同意严素珍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蔡精卫,男,192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严素珍和被申请人蔡精卫系夫妻。蔡精卫患有高血压,有多次脑梗,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人严素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蔡精卫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蔡精卫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蔡精卫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严素珍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素珍系蔡精卫的妻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蔡精卫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蔡精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严素珍为蔡精卫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