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宏楚、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宏楚,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宏楚,男,1968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99号。负责人唐晓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210、212、216、218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万乐,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向宏楚与被上诉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第七分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9日,向宏楚在国美第七分公司购买价格为1099元的vivoY51A高配版流光白手机一部。国美第七分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向向宏楚交付了手机、手机附件、发票等。手机附件《重要信息和保修卡》中除记载相关说明外还有一页《VIVO保修卡(用户联)》,该卡上有手机IMEI的串码,但在销售资料:销售单位名称(加盖印章)一栏处为空白。同时,国美第七分公司向向宏楚出具的发票中载明:购买者名字为向宏楚,产品的品名、数量、金额。发票空白处有国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及国美第七分公司货款付讫章。后,向宏楚在使用该手机时认为手机有音质差、看视频有断线、无记忆功能等问题,便到国美第七分公司的售后中心要求退换,国美第七分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手机无质量问题,不需要维修,是网络问题。另查明,涉案手机的串码与保修卡、手机外包装盒上的串码均一致。向宏楚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国美第七分公司、国美公司退款1099元;2.国美第七分公司、国美公司向向宏楚赔偿因其侵权给向宏楚造成的损失3300元;3.诉讼费用由国美第七分公司、国美公司承担。庭审中,向宏楚明确第一项诉请为:退货退款1099元。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向宏楚对其主张国美第七分公司、国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构成欺诈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同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涉案手机的串码与保修卡一致,且国美第七分公司、国美公司作为销售方亦开具购买发票,保修卡上虽未盖章,但并不影响向宏楚行使权利,该情形并不构成欺诈,故向宏楚要求国美第七分公司、国美公司支付货款的三倍赔偿33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国美第七分公司、国美公司同意向宏楚提出的退货退款请求,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向宏楚货款1099元;二、驳回向宏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向宏楚负担15元,由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元。向宏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向宏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错判行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违法,二是帮二被上诉人作伪证,三是判决不是在判决案件,而是为被告做辩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置产品销售者责任和协议、票证问题规范、社会秩序等法律规定不顾,支持被上诉人手机、保修卡、包装盒上的串码可以替代产品三包手册签名盖章根据本案事实,明显的欺诈性侵权行为被一审法院否认。2、根据第1条可以证明,文明、法治社会不允许肉眼看不见的网卡暗码和平常人读不懂的网卡明码代替利害关系人的签名盖章确认。3、根据第1条、第2条可以证明,利害关系人的签名盖章十分重要。案涉手机中,被上诉人构成产品销售欺诈性侵权的关键在于,厂家批发给销售方的产品自带有三包凭证,国家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到手机音量小,看视频时有断线,无记忆功能等问题是先于三包手册认证问题被发现,举证与否都不影响上诉人维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退手机款侵权赔偿同时兑现全货款1099元,赔偿款随着事态的发展和上诉人维权开支的剧增上升到5倍于货款的惩罚性赔偿,即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美第七分公司、国美公司二审答辩称:1、案涉手机没有质量问题,售后部门检测手机没有问题。如上诉人认为手机有问题,可以向第三方进行检测。2、上诉人所称保修卡没有填写,但是有销售发票证明,纸质版保修卡是否填写,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宏楚主张国美公司及国美第七分公司在向其销售案涉手机时,存在欺诈情形,故应由国美公司、国美第七分公司承担退货及赔偿五倍价款的法律责任。但向宏楚既未能举证案涉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国美第七分公司的销售中存在其他欺诈情节,上诉人仅以国美第七分公司未在保修卡上盖章,即认为可能影响其享受三包权利,进而认为国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向楚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亦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