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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与王静、于锡地、于心洁、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崔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王静,于锡地,于心洁,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崔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崔爱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峰,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锡地,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心洁,女,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邢兰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有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崔有文,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静、于心洁、于锡地、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峰,被上诉人王静、于心洁、于锡地及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被上诉人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有文,原审被告崔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无任何事实及书面借款合同。崔有文系东青公司的监事,并非出资人亦非法定代表人,其没有任何实体权利,不能代表公司做任何决定。借款发生时,崔有文亦非上诉人公司监事,其签字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姜思洋亦非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其劳动关系在旭宸公司,杨凤云系代账会计,并非专职会计。上诉人公司只是生产手套的小型公司,不能配备专业的财务室,日常的工商登记、税务办理就由代账会计杨凤云办理,姜思洋亦是配合杨凤云,不能以此认定两个公司人员混同,两个公司最主要的人员股东并不混同。在同一场所经营,系因为被上诉人旭宸公司经营的不景气,闲置大量厂房车间,且拖欠上诉人公司借款,故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旭宸公司的部分车间、及一间办公室,更不能因租赁关系,在同一经营地点,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个理由。综上,双方的财产并不混同,财务税务亦不混同,主要人员不混同,不能以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旭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混同之诉应独立立案,不应在借款案件中直接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静、于心洁、于锡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旭宸公司的借款是被答辩人直接偿还,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借款事实成立。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崔有文是旭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也是答辩人公司的监事,一人多个身份,崔有文代表两个公司对外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包括代表被答辩人借款,还款,签订合同等等;答辩人提供的都是原始单据,被答辩人没有证据的单方说辞不能对抗答辩人的原始书证,被答辩人的单方说辞不能成立。姜思洋与杨凤云分别在两个公司任职,这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财务凭证上记载的原始情况,被答辩人又说被答辩人不给姜思洋开工资,劳动关系也不在被答辩人处,这恰恰证明姜思洋为被答辩人工作由旭宸公司支付工作报酬,两个公司实际就是一个公司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两个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是正确的,对于生产地点,两个公司在一个地点经营这是客观事实,被答辩人所说的欠款证据不足,现在两个公司明显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地点混同,直接导致两个公司人格混同,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要强调借款的当时崔有文代表的就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单方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辩称,对债务没有意见,东青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崔有文辩称,对债务没有意见,东青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静、于心洁、于锡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三原告本金6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王静、于心洁、于锡地与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写明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5日,计息为1.5万元,如超期半个月,利息2分,满一个月利息4分。被告崔有文作为保证人签字。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被告崔有文的指示汇入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账户148万元,其余2万元借款用于偿还被告以前借款所欠利息。2016年3月,原告在原2014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下方书写:2014年4月借款1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本金90万元(90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清),尚欠本金60万元。2014年4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共计20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36万元,2015年3月22日付王静10万元,6月1日付王静1万元,欠利息2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共欠本息85万元。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重新盖章确认。被告崔有文书写上面已核对清,并签字确认。经查,上述所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均为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偿还。2016年7月27日原告王静找被告崔有文催要欠款,被告同意银行贷款下来一次性将本案欠款及(2016)辽0803民初1920号案件所涉欠款一并偿还完毕。另查,2011年间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均曾向原告借款,事后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抵消了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并对二被告总欠款由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详见(2016)辽0803民初1920号案件}。再查,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兰霞与被告崔有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有文系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的监事,系其法定代表人崔爱清的哥哥,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姜思洋也是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会计,系被告崔有文的儿媳,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凤云也是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凤云系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代理人。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崔有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1、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是案涉借款15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部分利息,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应与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本案借款以及(2016)辽0803民初1920号案件借款均存在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借款,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在(2016)辽0803民初1920号案件中二被告对各自借款和还款不做区分,直接由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最终欠据,可见二被告财务混同。二被告的工作人员重合,尤其是财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重合,可见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二被告经营场所在一个地点,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综上,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经营场所、财务)存在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尤其二被告在对外与原告发生借款业务时界限模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2014年4月15日《借款合同》中被告崔有文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没有写明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2016年3月4日,被告崔有文在原《借款合同》上书写“上面已核对清”字样并签字确认,结合2016年7月27日原告王静在向被告崔有文催款时,被告崔有文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崔有文对重新确认的借款合同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有文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已偿还的11万元为利息,被告辩称系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月息3分的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利息11万元,是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该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重新调整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静、于心洁、于锡地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崔有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崔有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旭宸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心洁、王静、于锡地签订借款合同,案涉款项打入上诉人东青公司,后又由上诉人东青公司偿还部分借款。上诉人东青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旭宸公司向被上诉人于心洁、王静、于锡地借款是为了偿还对上诉人东青公司的债务,但是上诉人东青公司并未提供其财务账目证明其上述主张,并且上诉人东青公司与被上诉人旭宸公司均没能提供各自财务清晰并独立的充分证据,原审认定二公司财务混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东青公司税务登记中的财务负责人同时担任被上诉人旭宸公司的出纳人员,被上诉人旭宸公司的会计人员同时也为上诉人东青公司办理会计事务,两个公司的经营地点亦在同一地点,并且上诉人东青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旭宸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二公司财务清晰的充分证明。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东青公司与被上诉人旭宸公司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经营场所、财务等)高度混同,两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事实上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东青公司和被上诉人旭宸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被上诉人旭宸公司对于所欠款项无力清偿,如果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上诉人东青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东青公司对被上诉人旭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营口东青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健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