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呼和浩特市嘉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呼和浩特市嘉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057号原告:张丽丽,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光磊,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张丽丽弟弟)被告:呼和浩特市嘉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人西村六巷龙翔苑1-东13号。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丽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嘉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和委托代理人张光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呼和浩特市金川商厦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呼和浩特市金川商厦四层场地、租赁期为2015年5月28日——2016年5月27日、签约之日交付保证金10000元及3个月租金15000万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保证金10000元及3个月租金15000万元后,被告自今不交付场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退还保证金、租金25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保留向被告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权利。庭审中增加解除合同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嘉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退还保证金、租金2.5000元和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但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租金25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和本案应在协议管辖法院回民区法院起诉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嘉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丽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退还保证金、租金25000元和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退还保证金、租金25000元和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被告呼和浩特市嘉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赁场地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从合同履行之日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5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属于协议管辖合同纠纷范围,原告按照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于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嘉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丽保证金、租金25000元及从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嘉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永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