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8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王世斌、刘连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王世斌,刘连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981号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建设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斌,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刘连洁,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世斌、刘连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斌、刘连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世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34849.1元(以上计息截止2016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刘连洁以位于长安区和平东路362号筑境嘉园1-3-1603房产为被告王世斌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世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世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连洁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连洁以其名下位于长安区和平东路362号筑境嘉园1-3-1603房产为上述被告王世斌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世斌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世斌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世斌、刘连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世斌(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月息6.241667‰。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结算,到期还本。同日,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刘连洁(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王世斌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刘连洁以位于长安区和平东路362号筑境嘉园1-3-1603房屋为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石房他证长字第××号)。本合同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世斌支付50万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世斌尚欠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本金50万元、利息34849.1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王世斌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王世斌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世斌尚欠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84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王世斌出借款项,被告王世斌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世斌未按时偿还,应给付逾期罚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4849.1元,2016年10月21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刘连洁名下位于长安区和平东路362号筑境嘉园1-3-1603房屋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4574元,由被告王世斌、刘连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苏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伟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