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周汝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周汝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汝培,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汝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周汝培拖欠信用卡款项不还,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周汝培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清偿本金34144.48元、利息3563.63元、滞纳金7257.19元,合计44965.3元(以上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汝培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248元。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称被告周汝培有部分还款,截至2017年5月26日尚欠本金33714.48元、利息7085.13元、违约金(含滞纳金)7257.19元,合计48056.8元;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为7257.19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计收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汝培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发卡行: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周汝培。申请日期:2015年6月24日。信用卡卡号:62×××45。卡种: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在免息还款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周汝培持本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26日,周汝培尚欠本金33714.48元、利息7085.13元、违约金7257.19元(其中包含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257.19元),合计48056.8元。对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关系,中行中山分行提交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用以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27日在官网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本院认为,周汝培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领用合约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周汝培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尚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关于周汝培拖欠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举证证明,且周汝培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周汝培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诉求,亦予以驳回。周汝培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汝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33714.48元、滞纳金7257.1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7085.13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诉讼保全费492元,合计98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98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7元,被告周汝培负担9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嘉雯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