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熊超与朱赤红、黄细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超,朱赤红,黄细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725号原告:熊超,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赤红,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细完(被告朱赤红之母),女,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告熊超与被告朱赤红、黄细完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朱赤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被告黄细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熊超增加诉讼请求:如被告朱赤红、黄细完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要求被告黄细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黄细完以其所有的崇阳县天城镇××路××长街××单元××室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60973号)。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被告朱赤红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属实;2.因为属于二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利息约定过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4.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应当抵扣。被告黄细完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属实;2.被告黄细完仅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借款均支付给朱赤红,对其他事情并不知情;3.被告黄细完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但愿意尽力偿还一半。自己只有一套房产以供居住,请求法院不要变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赤红、黄细完承认原告熊超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熊超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1个月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赤红、黄细完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原告熊超依约向被告朱赤红、黄细完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赤红、黄细完应当如期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法应予以调整至24%,即月利率20‰。被告朱赤红主张已偿还1个月利息6000元应予抵扣,鉴于该利息已实际履行,金额亦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细完与原告熊超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应视为其自愿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依法生效,故对原告熊超主张在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要求实现不动产抵押权以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赤红、黄细完共同偿还原告熊超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朱赤红、黄细完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细完用以抵押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前进路育红巷43号(原十里长街)2单元3层303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60973号),由原告熊超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部分归被告黄细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赤红、黄细完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朱赤红、黄细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良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