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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辖终58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58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倩,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硕,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百七十九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463-2545、2565-2619、2628-2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一百七十九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一百七十九案中,酷狗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址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一百七十九案有管辖权。酷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酷狗公司对本一百七十九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酷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463-2545、2565-2619、2628-2668号民事裁定,将本一百七十九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错误认为本一百七十九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但由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特别规定,对著作权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其次,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并未明确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因此,本一百七十九案也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一百七十九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淘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等五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规定,本一百七十九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法不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有权受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酷狗公司上诉请求本一百七十九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一百七十九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酷狗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一审法院对本一百七十九案具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法,是上位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著作权类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两者属不同效力位阶,酷狗公司主张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酷狗公司提出将本一百七十九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陈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