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琼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琼英,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文,王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155号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依春,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运高,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琼英,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翠屏路院棚巷。法定代表人:何饶春。被告:廖文,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王毅,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郭琼英、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立担保公司)、廖文、王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运高、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琼英、慧立担保公司、廖文、王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琼英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郭琼英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慧立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保证金6125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在庭审中因缺乏证据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慧立担保公司、廖文、王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郭琼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琼英向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利息按月息10.5‰计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被告慧立担保公司、廖文、王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慧立担保公司、廖文、王毅为郭琼英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琼英支付了借款4900000元,但被告郭琼英在收到借款后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四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琼英、慧立担保公司、廖文、王毅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2、郭琼英的借款申请书、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流水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琼英签订借款合同后支付借款的事实;3、慧立担保公司的担保函、声明与保证、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廖文、王毅的承诺书、《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慧立公司、廖文、王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与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0500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还查明,被告郭琼英截止2015年12月30日实付利息475419.24元;自2015年12月28日开始拖欠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如果甲方(郭琼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费用;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郭琼英与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放款的义务,现因郭琼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社诉请宣告贷款到期,要求被告郭琼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慧立担保公司、廖文、王毅签订了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慧立担保公司、廖文、王毅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琼英偿还原告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0.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已付利息475419.24元在履行本判决时予以扣除;支付律师费170500元;二、被告四川慧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文、王毅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郭琼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玲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