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佑良与商丘慧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佑良,商丘慧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141号原告:刘佑良,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商丘慧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北侧长征路东侧门面东第五家。注册号:411402000021584。法定代表人:伊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献策、魏红建(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佑良与被告商丘慧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捷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慧捷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献策、魏红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慧捷投资公司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70560元(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共计56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分五批借给被告500000元,委托理财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下欠原告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慧捷投资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借款关系,是委托理财关系,对于理财款是否实际交付不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五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理财。该五份委托协议金额共计500000元,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理财金额100000元,2014年9月6日理财金额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理财金额三次共计25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五份,理财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2‰。原、被告签订上述委托理财协议时,没有写明理财项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被告作为受托方,将原告委托的资金以房地产权抵押的方式借给借款人,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时,被告将在原告委托合同到期日,支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委托理财协议,但签订协议时,未注明理财项目,被告收到原告的款,承诺到期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7056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商丘慧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佑良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70560元(利率按月息12‰,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5元,减半收取计4702.5元,由被告商丘慧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