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丁礼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丁礼发,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主要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礼发,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礼发、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丁礼发伤残赔偿金,在一审判决给付的赔偿款中扣减26035.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中,丁礼发提供了一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街道经营商铺,但其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开庭后,上诉人派员走访,了解到丁礼发所述的经营商铺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商铺内部冰柜锈迹斑斑,长时间没有经营,其证据真实性不应采信,因上诉人无调查取证权利,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因丁礼发涉嫌提供虚假证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其承担。丁礼发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一组工作证明,除证人证言外,还有通山县大畈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通山县公安局大畈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也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经营雪糕生意的事实;2.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正在向客户送雪糕,亦可证明被上诉人从事雪糕经营;3.上诉人派员调查的时间在冬季,属于淡季并未营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的商铺一直停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辩称,一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丁礼发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依法改判。丁礼发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李春、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19478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春、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10时5分,李春驾驶鄂L×××××黑色别克牌小轿车,从通山县城出发往通山县大畈镇方向行驶,小车行至通大线西泉村路段时,超速超越前方同向丁礼发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相擦,造成丁礼发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礼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礼发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转通山县中医院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114354.99元。2016年12月6日,丁礼发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丁礼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丁礼发的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3.丁礼发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止,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4.丁礼发建议后期取左肩胛骨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估计12000元左右。此次事故造成丁礼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354.99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29844.80元(27051元/年×20年×24%);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计至定残前一日止为9165.39元(35589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72元(丁礼发母亲阮哎黑,女,1936年9月21日出生,系农民,至2016年12月4日止已满8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9803元/年÷365天×1825天×24%÷5人);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917元(救护车费1090元+8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88947.76元。李春的肇事车辆已向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丁礼发受伤住院期间,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春已向丁礼发垫付医疗费41000元。丁礼发母亲阮哎黑,1936年9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四子二女,大儿子丁礼云于2006年农历12月19日去世。���审法院认为,李春驾驶鄂L×××××黑色别克牌小轿车,超速超越前方同向丁礼发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相擦,造成丁礼发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应负主要责任,丁礼发负次要责任。酌定由李春承担70%赔偿责任,因李春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礼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丁礼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丁礼发800元。丁礼发余下损失168147.76元(医疗费104354.99元,伤残赔偿金19844.80元,误工费9165.39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7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91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由李春承担117703.43���(168147.76×70%),丁礼发自负50444.33元(168147.76×30%)。丁礼发在住院期间,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李春己给付丁礼发医疗费41000元在赔偿款中冲减。综上,李春应赔偿丁礼发76703.43元(117703.43元-41000元),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丁礼发1108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10000元)。对于丁礼发要求赔偿食宿费234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李春在庭审时提出要求丁礼发赔偿其车辆损失3500元的请求,丁礼发当庭表示同意在赔偿款中扣减,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丁礼发110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李春赔偿丁礼发73203.43元(76703.43元-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丁礼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丁礼发负担1273.80元,由李春负担297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丁礼发围绕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二审期间拍摄的雪糕店照���,拟证明丁礼发经营的雪糕店目前正在营业。第二组证据,2016年9月12日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丁礼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图片,以及通山县大通汽车维修服务部证明,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丁礼发驾驶三轮摩托车正在给客户配送雪糕,三轮摩托车送修时后斗内有雪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除对交通事故发生时丁礼发是否经营雪糕店的事实存在争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诉讼过程中,丁礼发陈述其在通山县大畈镇与阮绪富合伙经营雪糕店,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为证明该项事实,丁礼发提交了通山县大畈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通山县公安局大畈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合伙人阮绪富也出庭作证。二审中,丁礼发围绕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时丁礼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图片、摩托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以及雪糕店目前正常经营的照片,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丁礼发正在为客户送雪糕以及其经营的雪糕店至今正常经营的事实。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诉讼中对丁礼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诉讼中,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以其无调查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案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委托有律师参加诉讼,根据律师法规定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取证,且调查事项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其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反驳丁礼发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熊 泽审判员 胡应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