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聂已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已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已人,曾用名聂源,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已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已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聂已人醉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红塔区聂耳路与东风中路交叉口处时,其所驾车辆与鲁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聂已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17mg/100ml血。被告人聂已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已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已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已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聂已人醉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红塔区聂耳路与东风中路交叉口处时,其所驾车辆与鲁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聂已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17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已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聂已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被告人聂已人的供述,证人鲁某、杨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已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已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已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聂已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已人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丽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