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旭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旭敏,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市下城区安监局副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敏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指控:2017年5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旭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9XM**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866号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3mg/100ml。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旭敏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旭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旭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