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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邓礼群与杜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礼群,杜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173号原告:邓礼群,女,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杜建,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邓礼群诉被告杜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礼群,被告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礼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重庆市北碚区居社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居社服务部)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7.7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2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4400元。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原、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办理公证手续后,由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9000元。但期限届满,被告找各种理由不愿意与原告办理公证手续,不愿意出售此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和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杜建辩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非真实的买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公证是房屋买卖协议本身的公证,而并非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买卖的公证。因此,被告并未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现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早已逾期,因此,被告认为无需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综上,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中介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购房人)与被告杜建作为甲方(售房人)、居社服务部作为丙方(代理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通过丙方介绍购买甲方位于北碚区××路×号×单元×房屋;成交价为220000元;在签定本协议时,甲、乙双方按与丙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付清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服务而产生服务费,乙方支付服务费4400元;从签定本协议之日起,如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则责任方承担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全部服务费4400元。甲、乙双方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由乙方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给甲方,该定金在过户时自动转为购房款。甲、乙方双方约定在2017年3月15日前公证,公证受理后(当乙方收到产权受理回执单时),乙方付给甲方房款209000元。甲方应在交房时将房屋交给乙方,甲方应结清过户前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气、闭路等相关费用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尾款1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两次共同到重庆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但因双方对公证的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办理成公证。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公证属于委托公证,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委托内容为涉案房屋的出售、收取房款、过户等事项。委托公证后,原告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之后原告可以随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自己的家人或其他人。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公证应当是对协议本身的公证。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中介费用4400元。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未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于公证的事项产生争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前公证,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两次到重庆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协议约定的公证内容不明确,而双方对于公证事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均无意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故原告诉称被告不愿意办理公证,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中介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礼群与被告杜建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邓礼群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邓礼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邓礼群负担100元,由被告杜建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