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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与杜小丽、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杜小丽,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2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紫荆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37966T。负责人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丽,女,汉族,1973年03月03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农业东路西美盛中心2507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735-3。法定代表人苏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寒,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诉被告杜小丽、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与被告杜小丽、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杜小丽从原告处借款670万元用于购买郑东新区××南、农业东路西美盛中心1号楼19层1909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银行出款日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小丽签订了《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杜小丽自愿提供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南、农业东路西美盛中心1号楼19层190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证明号为D1307086152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杜小丽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989527.37元,其中借款本金5633927.05元,利息355600.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最后还款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杜小丽抵押的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农业南路西美盛中心1号楼19层1909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和甲方为了实现主合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小丽所欠原告上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郑州市郑东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预抵押登记证明一份。个人还款对账单一份。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关于阶段性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时格式合同,并且原告在保证期间一项,原件和复印件有涂改,与被告保存在合同不一致。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理由选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时止。二、如拍卖房屋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拍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杜小丽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杜小丽、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小丽为购房向原告借款6700000元,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杜小丽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杜小丽以购买的房屋为抵押担保。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杜小丽发放了借款。被告杜小丽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杜小丽将购买的郑东新区××南、农业东路西美盛中心1号楼19层190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杜小丽积欠原告本金5633927.0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355600.32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小丽、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杜小丽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杜小丽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小丽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借款本金5633927.05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355600.3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支行对被告杜小丽抵押的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农业东路西美盛中心1号楼19层190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小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7元,由被告杜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安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