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覃亚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7年5月9日英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覃亚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大道道班路段时,与从东往西横过道路的殷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殷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0日被害人殷某1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殷某1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梁某陪同伤者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交警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事后被告人还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伙食费、丧葬费等3万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傅某1、魏某、殷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陪同伤者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交警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有自首情节,且支付了被害人的相关费用3万多元,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