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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明欣与翟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欣,翟妞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229号原告:李明欣,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翟妞虎,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明欣与被告翟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欣、被告翟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翟妞虎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翟妞虎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翟妞虎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明欣借款40万元,李明欣给付现金后,翟妞虎向李明欣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分期还款,以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后因翟妞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翟妞虎辩称,李明欣所诉不是事实。李明欣为购买矿石向翟妞虎转款40万元,委托翟妞虎处理购买事宜,后翟妞虎在购买矿石过程中被骗,李明欣遂要求翟妞虎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不是翟妞虎真实的意思表示,该40万元中有10万元是翟妞虎用于购买矿石,其余30万元是李明欣委托翟妞虎购买矿石,故翟妞虎仅愿意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不应由翟妞虎偿还,也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李明欣向翟妞虎转款40万元。2017年2月21日,翟妞虎为李明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明欣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分,2017年农历二月初十还十万元整。剩余叁拾万,二月初十以后每2个月还叁万,借款人:翟妞虎,2017.2.21”。在诉讼过程中,翟妞虎称其中30万元系李明欣委托其购买矿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因翟妞虎未按期清偿债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明欣以借条为依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翟妞虎抗辩双方部分债务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翟妞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明欣持有借条原件,本院对翟妞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翟妞虎负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条中约定翟妞虎采取分期还款付息的形式还款,虽李明欣起诉时尚存部分还款期限未届至,但从诉争借贷关系发生至李明欣起诉前,翟妞虎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李明欣依法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翟妞虎清偿诉争借款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翟妞虎出具借据次日起算至翟妞虎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明欣与翟妞虎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翟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明欣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翟妞虎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翟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马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