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培培与郭贝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培,郭贝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863号原告:刘培培,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郭贝贝,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培培与被告郭贝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培、被告郭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78.73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12,678.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2时5分,被告郭贝贝驾驶牌号为皖NU76**的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墅沟路路口,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郭贝贝未让行,导致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郭贝贝交通肇事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贝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报案,未提供郭贝贝驾驶证,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5日2时5分,被告郭贝贝驾驶牌号为皖NU76**的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墅沟路路口,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郭贝贝未让行,导致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郭贝贝交通肇事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贝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贝贝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吊销,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贝贝系无证驾驶。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报案。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培培因交通事故致头、颈、肩部外伤,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伤,……酌情予以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郭贝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培培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666.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又系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结合本案情况及司法审判实践,予以酌定为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报案,未提供郭贝贝驾驶证,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培培医疗费1,666.2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716.2元;二、被告郭贝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培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被告郭贝贝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