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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范志广、赵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志广,赵文杰,范中树,石家庄市四方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广,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素玲,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范志广的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杰,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中树,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四方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17号中山体育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赵文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范志广因与被上诉人赵文杰、范中树、石家庄市四方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范志广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涉及非法集资等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在本案中,因被告石家庄市四方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赵文杰、范中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志广对被告石家庄市四方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赵文杰、范中树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四方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赵文杰、范中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没有证据证实;亦未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一审裁定驳回范志广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