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93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森,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绍红,经理。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义,经理。被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杰平,经理。被告:纪绍红。被告:王志亮。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森、丁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99.9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合同年利率10.2%,借款通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万元及相应利息323593.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承担全部贷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226第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9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年利率10.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226第3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226第3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纪绍红、王志亮签订2015年0226第3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纪绍红为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志亮作为被告纪绍红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按约向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9.9万元。后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万元、利息323593.75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未偿还本金9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323593.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约对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323593.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分别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21711元,由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纪绍红、王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