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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明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明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开发区1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8908254N。法定代表人:张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朗,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明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明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水电公摊费333.97元及违约金2808.6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摊水电费产生及分摊的依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系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庭审过程提交了公摊水电费产生及分摊的依据,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遗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公摊水电费欠费期间2011年12月至2016年6月共计333.97元,上诉人制作了明细表在小区予以公示。因公摊水电费发票过多,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最近两年的交费发票。公摊水电费是小区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为小区业主代缴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向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就算不支持全部的公摊费用,也应当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作出认定。二、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为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物业服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若在证据不能证明物业服务一直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全额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有失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胡明朗未作答辩。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32.44元、水电公摊费333.97元,逾期违约金2808.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其原名为重庆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8日变更为现名。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区××街道(××街道)“泽科兴城”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8.66平方米,属普通成套住宅。2010年1月4日原告与“泽科兴城”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自动顺延至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6元/月/平方米计收,业主(使用人)在当月15日前交纳,逾期将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0.6‰的滞纳金。公用水电费从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日期至次年12月31日按建筑面积0.2元/月/平方米计收,以后年度的收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每月实际发生的平均数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泽科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对外来人员进入小区监管不力,小区部分区域垃圾清理不够及时等瑕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案涉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在原告基本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932元(1.6元/月·平方米×68.66平方米×54个月,四舍五入,保留至整数)。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瑕疵,为平衡双方利益,督促原告进一步完善物业服务质量,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摊水电费产生及分摊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32元;二、驳回原告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明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摊水电费的问题。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胡明朗公摊水电费的欠费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6年6月共计333.97元,就应对该期间公摊水电费产生及分摊的依据进行举证说明,但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胡明朗在其主张期间应交纳的公摊水电费数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已有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对外来人员进入小区监管不力,小区部分区域垃圾清理不够及时等瑕疵,本院予以采信,故因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一审判决未主张其诉求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泽科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