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个体经营者。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同朋友马某、郭某2、郭某3、郭某1及被害人董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大街与某路交叉口某饭店吃饭,过程中马某甲与郭某1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董某在拉架中用拳头打了马某甲头部一拳,马某甲便转头与董某打在一起,马某、郭某2、郭某3将双方拉开后,郭某1向饭店门口走,马某甲拿起一个破碎的啤酒瓶去追郭某1,董某跟在后面出去。在饭店门口马某甲见追不上郭某1,便用啤酒瓶扎向随后出来的董某头部几下,致使董某头部流血倒地。扎完董某,马某甲拿着啤酒瓶接着追郭某1,趁郭��1倒地用啤酒瓶扎郭某1腿部,后被朋友拉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具石长检诉量建[2017]4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同朋友马某、郭某2、郭某3、郭某1及被害人董某(郭某1的朋友)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大街与某路交叉口某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与郭某1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害人董某在拉架过程中殴打被告人马某甲一拳,被告人马某甲便殴打被害人董某,随后被马某、郭某2、郭某3拉开。郭某1与被害人董某便离开饭店,被告人马某甲手持破碎的啤酒瓶追到饭店门口,将被害人董某头部扎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之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董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郭某1、王某、白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检查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视频截图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郭某1出具的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谈固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的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