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韦今田、覃大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今田,覃大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今田,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覃大恩,曾用名覃大思,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半文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今田、覃大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韦今田、覃大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韦今田、覃大恩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某小区二期南大门处,由被告人覃大恩负责做掩护及望风,被告人韦今田利用镊子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上衣口袋中的OPPOR7S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8元)。两被告人得手后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反扒志愿者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今田、覃大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郑某的证言,对证人陈某1、郑某、陈某2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人身搜查经过,提取经过及提取视频光盘,盗窃现场视频光盘,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韦今田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4)杭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2005)湖吴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367号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今田、覃大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今田、覃大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今田、覃大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今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覃大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眼镜1副、镊子1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